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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策】海南省临时储存糖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4.05.28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作者:佚名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临时储存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

    《海南省临时储存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5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临时储存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食糖市场运行基本稳定,落实国家支持制糖企业临时储存国产糖(以下简称临时储存糖)政策及时到位,进一步明确工作责任,规范操作流程,确保临时储存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储存糖,是指我省根据国家下达的临时储存计划而储存的国产白砂糖。

    第三条  从事临时储存糖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我省榨糖高峰期和消费淡季内,省发展改革委商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部门提出启动收储时间、计划及投放数量等,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省商务厅负责临时储存糖政策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包括:

    (一)商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部门确定临时储存糖的代储企业、加工企业、储存库(以下简称制糖企业);

    (二)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临时储存糖的入库及在库管理;

    (三)负责临时储存糖利息及费用补贴的汇总、编报、申领和拨付工作。

    第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糖料收购管理,指导制糖企业合理分配产能和加工进度,确保按规定时限完成收储食糖的生产任务。

    第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临时储存糖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的管理,监督检查制糖企业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和辖内其他银行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临时储存糖收储计划给予贷款支持,对发放的临时储存糖贷款加强贷后管理,确保信贷资金安全。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支持相关银行积极配合开展制糖企业临时储存工作。

    第九条  省商务厅委托操作单位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临时储存糖的加工、收储等具体操作。操作单位要及时上报临时储存糖业务开展情况、财务报表和有关报告,提出临时储存糖分库点计划安排建议,根据省商务厅及相关部门要求报送工作进度等有关信息,并对临时储存糖数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十条  制糖企业负责临时储存糖在库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监督,并严格执行临时储存糖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报送临时储存糖的监测信息及业务开展情况、财务报表和有关报告,及时办理临时储存糖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在规定保管期限内确保临时储存糖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承担临时储存糖计划的制糖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拥有全资、控股或租赁的储存库,储存库应具备商务部发布实施的《中央储备糖储存库资质条件》标准,租赁储存库的,租赁合同到期日应在储存任务存储期满1个月以后;

    (三)具有稳定的食糖销售网络,能够承担临时储存糖的安全责任;

    (四)自身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省商务厅商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储存安全、便于集中管理和监督原则,对申报企业的承储条件进行查验,并将符合条件的申报企业在省商务厅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没有异议则正式确定为承担临时储存计划的制糖企业。

    第十三条  省商务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根据国家下达我省临时储存糖计划,结合各制糖企业生产加工能力、储备能力等情况,向操作单位下达入储计划,明确存储保管期限。

    第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临时储存糖入储计划,与制糖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合同条款由操作单位拟定后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审核确定。

    第十五条  制糖企业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操作单位足额交付承储保证金,并按计划在1个月内完成收储。承储保证金数量为该制糖企业承担临时储存糖计划所需财政补贴的1%。解除承储关系后,在承担储存任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操作单位足额退还承储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临时储存糖收储入库数量与入储计划差异应控制在入储计划的1‰以内,临时储存糖计划下达后,操作单位和制糖企业应按时保质保量落实,不得调整、更改、拒绝或拖延计划。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须报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批准。操作单位要及时将计划执行情况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备案,并抄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贷款银行。省商务厅适时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承担临时储存计划任务的制糖企业要保证在临时储存期限内,库存不低于承储数量,将临时储存糖与企业经营糖分开存放,临时储存糖实行专仓或专垛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

    第十八条  操作单位指导、督促制糖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应急工作机制,严格在库管理,确保临时储存糖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制糖企业日常管理中发现临时储存糖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并报告操作单位和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临时储存糖在规定存储期限内出现问题并造成损失的,制糖企业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动用临时储存糖,不得擅自串换临时储存糖品种,制糖企业不得虚报临时储存糖数量,不得自行变更临时储存糖储存地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临时储存糖对外进行抵押、担保或清偿债务。制糖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提前1个月书面告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及操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为实施市场调控,或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发的市场异常波动,需要动用临时储存糖,由省发展改革委商有关部门提出动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商务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临时储存糖存储期满后,由制糖企业自主销售,自负盈亏。

    第二十三条  临时储存糖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入储品种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17-2006壹级及以上,由我省制糖企业以甘蔗为原料生产的白砂糖(不包括外省的食糖和进口加工的食糖)。

    第二十四条  入库前,制糖企业委托有资质的质检单位对临时储存糖质量安全卫生情况进行公证检验,检验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将质检单位出具的公证检验报告书及时报送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和操作单位。

    第二十五条  省商务厅应会同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临时储存糖储存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频次为制糖企业完成收储计划和承储期满准备出库前各检查1次;承储保管期间,不定期抽查。检查事项包括:

    (一)检查临时储存糖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临时储存糖收储计划执行等情况;

    (三)调阅临时储存糖管理有关业务、财务资料和凭证等。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临时储存糖月报制度。操作单位应督促、指导制糖企业及时编制《海南省临时储存糖进销存统计月报表》,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报表报送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二十七条  操作单位应对制糖企业管理临时储存糖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发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应报请省商务厅、省财政厅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制糖企业对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等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九条  对按储存计划要求完成承担储存任务的制糖企业,给予财政资金补贴。补贴资金由省商务厅、省财政厅根据当年中央下达的临时储存糖计划和补贴标准等因素从中央补贴资金中核定下达。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为操作单位开展工作的经费,由省商务厅按预算编制程序编制预算,由省财政厅负责审核保障。发生临时储存糖业务后,由操作单位向省商务厅提出管理费用申请,省商务厅根据当年财政预算将管理费拨付操作单位。

    第三十一条  财政补贴拨付程序。储备任务到期前1个月,制糖企业可提出财政补贴申请,报省商务厅审核提出财政补贴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审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省商务厅,由省商务厅拨付制糖企业。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省商务厅商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视情节严重程度,扣拨其管理费补贴,直至更换操作单位,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制糖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商务厅商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成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资格,并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收回不当得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商务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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