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要点
关于对《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1.17  来源:  作者: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要求,推动建立中央储备棉糖信用监管机制,经多轮调研论证,我们研究起草了《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对制定依据、适用范围以及信用信息分类、采集归集、信用评价、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管理、信用修复、权利与救济等重点环节、事项进行具体规定,同时明确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程序和要求,规范信用管理工作行为。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件:jiancha1@lswz.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邮政编码:100834),信封上请注明“《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0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

1.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

2.《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起草说明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执法督查局        

    2023年11月6日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央储备糖管理办法》《中央储备棉轮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中央储备棉糖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承储中央储备棉糖的企业,包括中储粮集团公司、中粮集团公司直属库,及其租仓和代储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承储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主导,根据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监督检查、通报、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企业基本信息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登记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企业财务信息、资信情况、盈亏情况、薪金发放状态、纳税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全国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通过全国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各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垂直管理局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各垂直管理局依托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基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自动获取。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各垂直管理局负责核验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监督检查、通报、行政处罚、奖励信息,根据管辖权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各垂直管理局应当通过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垂直管理局应加强对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企业基本信用信息变更的,应及时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公示期以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上的实际公示时长为准;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的垂直管理局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垂直管理局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评价是指各垂直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评价由各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托全国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评价标准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承储企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3月底前应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被评价企业可以依权限查询本企业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对上年度信用等级为A级的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各垂直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中央储备棉糖相关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收储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七条  对上年度信用等级为C级的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各垂直管理局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中央储备棉糖相关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三)情节严重的上报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建议依法依规取消中央储备棉糖承储资格。

第十八条  各垂直管理局结合本地实际,细化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制定本辖区实施细则和统一结果应用标准。

第十九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违法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以及各垂直管理局认定的失信行为,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失信行为纠正后,可向作出失信认定的部门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时,应一并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已纠正失信行为的证明材料或信用报告等。各垂直管理局确已掌握失信行为纠正信息的,可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各垂直管理局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修复的决定,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进行修复;不符合修复条件的,告知申请企业不予修复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各垂直管理局同意修复后,自同意修复之日起,撤销公示,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垂直管理局应及时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

第二十三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垂直管理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垂直管理局应自收到申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一)认为垂直管理局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

(二)对垂直管理局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垂直管理局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垂直管理局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对垂直管理局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各垂直管理局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六条  各垂直管理局应依法履职,对在中央储备棉糖承储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垂直管理局依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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